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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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猥褻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光碟片壹佰捌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其明知於民國97年間向不詳之人所購入,除其中部分已於97年11月間遭警搜索扣押外,尚剩餘之光碟片約2百餘片,均屬內容為男女裸露性器官、口交、性交等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噁心或厭惡感而侵害一般民眾性道德情感之猥褻光碟片,仍於99年1月間某日另行起意,而基於販賣猥褻光碟之犯意,自99年1月起,在臺北市○○區○○○路1段126號其所開設之「頂好情趣商店」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陸續販售上開光碟片予不特定人,合計售出約20片。嗣因於99年5月3日22時許,在上址以6片7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光碟片予著便服佯裝顧客前來購買之員警 呂明曄 ,復於同年月6日18時15分,甲○○見呂明曄再次來店,復主動詢問其是否要「無碼的」,並將其持有之猥褻光碟片175片置於櫃臺上供呂明曄挑選,欲販售予呂明曄,而當場為警查扣,並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明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幀、光碟勘驗翻拍列印照片9頁及扣案猥褻光碟
181片。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及含連續性質之常業犯等相關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故集合犯雖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猥褻光碟
181片,雖經被告自承與其前於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8年度士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之販賣猥褻物品罪來源相同,均係其於97年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販入,且係前案未遭查扣之物,惟被告於前案被查獲後,仍繼續持有該等未遭扣押之猥褻光碟片,迄至99年1月起,陸續將之出售予不特定之熟客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參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則被告本件起意販賣時間,距離前案為警查獲時間達1年半之久,堪認其係於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後,始另行起意販賣上揭所餘猥褻光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自不得與前案以集合犯之一罪論擬。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光碟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9年1月間起,販賣猥褻光碟之營業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被告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其所開設之「頂好情趣商店」內,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猥褻光碟片之期間及數量,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猥褻光碟181片,為附著猥褻影像內容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猥褻光碟所得對價,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確切金額不明,復據被告自承業已花用殆盡(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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