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過失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被害人之母乙○○、被害人丙○○已不追究且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初罹刑章,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另告訴人乙○○對被告前揭犯行亦已不追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