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而核與事實相符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0條第2項明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害人乙○○所受損害非微,但被告已與之達成和解,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差,並再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又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52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且坦承犯行,業見上述,既被告已知悔過認錯,也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將來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遂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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