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285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即原設定義務人)於民國96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26年8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日辦畢登記。丙○○旋於翌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經聲請人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丙○○於96年10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其自99年2月28日起亦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催討後仍未為置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丙○○尚欠本金5,028,0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繳通知書暨其回執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方俞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285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淡水鎮│水碓子││18-7│建│134│2/5│乙○○│├──┼───┼───┼───┼──┼───┼──┼────┼─────┼────┤│2│臺北縣│淡水鎮│水碓子││18-12│建│42│全部│乙○○│├──┼───┼───┼───┼──┼───┼──┼────┼─────┼────┤│3│臺北縣│淡水鎮│水碓子││18-18│建│13│全部│乙○○│└──┴───┴───┴───┴──┴───┴──┴────┴─────┴────┘┌────────────────────────────────────────┐│建物標示99年度拍字第285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3589│臺北縣淡│臺北縣淡│鋼筋混凝土│第1層│平臺│全部│乙○○││││水鎮水碓│水鎮新民│造(5層)│82.35│7.32││││││子段18-7│街276號│││││││││地號│││││││├──┼───┼────┼────┼─────┼───┼───┼────┼────┤│2│3593│臺北縣淡│臺北縣淡│鋼筋混凝土│第5層│陽臺│全部│乙○○││││水鎮水碓│水鎮新民│造(5層)│82.35│7.32││││││子段18-7│街276之│││││││││地號│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