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8年2月16日晚上9、1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134之2號之卡拉OK店內飲用補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對面路邊出發,隨即迴轉至上址卡拉OK店前,惟於迴轉過後,不慎撞及站在該卡拉OK店前之乙○○,致乙○○受有左肘擦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明知已因駕車肇事,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行起意,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退欲逃離現場,復擦撞停放於該卡拉OK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銓貿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使用)之後方,隨即自永和路由西向東往中山北路方向離去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後,因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折返現場欲尋找皮包而為警攔查,並於翌(17)日凌晨0時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因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向社團法人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6萬元(業於98年8月24日支付完畢,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書記官蔡秋明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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