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9號、第3391號、第3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3次酒後駕車犯行,惡性不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