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
4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工作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金巧味便當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僅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施用,復於審理中辯稱本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氣施用,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係被告嗣因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驗出尿液有第一級毒品嗎啡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於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為上開辯解,無非冀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答辯,規避數罪併罰較重之刑罰,而獲致依想像競合論以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有利判決,認定被告本件係各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應論以數罪併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僅由偵辦員警問及「是否施用毒品」、「吸食的毒品來源為何」等語(第781號偵查卷第28頁),並未就被告是否另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置疑,而被告繼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因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作成,致未供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驗出尿液有第一級毒品嗎啡類之陽性反應後,故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未供承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據此即認被告所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為虛諉推卸之詞,而遽為被告本件所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另查海洛因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1份附卷可參。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件施用毒品僅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施用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