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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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駕駛車號00—○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途經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欲右轉敦化南路行駛,適甲○○騎乘車號000—九二二號重機車沿敦化南路南往北行駛亦行至該路口,被告乙○○應注意、能注意其於右轉前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仍以四十八公里的時速行進,致撞及由甲○○騎乘之前開機車,致甲○○右膝關節及右手腕關節擦傷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因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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