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道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號「臺灣電視公司」前,擬迴轉西向行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及,乙○○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雙手腕、右肩、下背部、左膝挫傷之傷勢,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罪嫌,曾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以新臺幣三萬五千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領得其中新臺幣一萬元後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二號和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