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庚○○
丙○○己○○辛○○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丁○○
乙○○癸○○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參加訴外人 李松榮 為會首之互助會,致上訴人庚○○積欠李松榮會款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元、壬○○積欠七十六萬元、丙○○積欠三十二萬元、己○○積欠三十八萬元、辛○○積欠三十八萬元,雖係事實,然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民執黃字第二五一四九號執行命令,命將前述李松榮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全部移轉於第三人甲○○,故上訴人對李松榮已無積欠任何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李松榮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仍可對其他死會會員或會首李松榮請求,自無先下手為強之論調。
(二)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九十年度民執黃字第二五一四九號執行命令在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後,惟二者實為同一訴訟事件,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否則死會會員豈不永無寧日。
(三)本件互助會之乙會及丙會,發生在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增訂前,自無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之適用,應依當時有效之判例及習慣處理。
即互助會成立時,上訴人僅與會首訂有合會契約,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九十年度民執黃字第二五一四九號執行命令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本件被上訴人所代位者,係被上訴人就本件合會所得請求之會款,另案甲○○等人所代位者,係甲○○等人所得請求之會款,二者並無重複之處,本院九十年度民執黃字第二五一四九號執行事件,自李松榮處所移轉者,僅有甲○○代位李松榮向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債權,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蓋會首倒會後,活會會員均得代位會首,向死會會員請求各自之債權,否則先下手為強,後起訴之活會會員豈無法律之保障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松榮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四組獨立之合會(下以甲、乙、丙、丁會代稱之),兩造分別參加乙、丙、丁會,其中關係本件之乙、丙會之會期、會款、投標方式、會款總數、標會日期、已得標會份及未得標會份等,如附表一所示。詎上開合會,李松榮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宣告停標倒會,被上訴人為乙、丙、丁會之未得標會員(俗稱活會會員),上訴人 楊錦榮 、壬○○為乙、丙會之已得標會員(俗稱死會會員)及為丁會之未得標會員,上訴人丙○○、己○○及辛○○為乙會之已得標會員。茲因該乙、丙互助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李松榮得向已得標會員之上訴人請求給付乙、丙會應付會款,未得標會員即被上訴人因李松榮倒會受有該二會應得利益(即原繳會款及應得標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代位會首李松榮向上訴人為求償,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庚○○給付李松榮四十三萬五千七百零八元,上訴人壬○○給付李松榮二十九萬零四百七十二元,上訴人丙○○給付李松榮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四元,上訴人己○○給付李松榮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上訴人辛○○給付李松榮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均由被上訴人共同代為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與會首訂有合會契約,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本院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民執黃字第二五一四九號執行命令,命將李松榮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全部移轉於第三人甲○○,故上訴人對李松榮已無積欠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李松榮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分別召集甲、乙、丙、丁四個合會,其中乙、丙會之會期、會款、投標方式、會款總數、標會日期、已得標會份及未得標會份等,如附表一所示,惟上開合會,李松榮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宣告停標倒會,並逃逸無蹤,被上訴人為乙、丙、丁會之未得標會員,上訴人楊錦榮、壬○○為乙、丙會之已得標會員及為丁會之未得標會員,上訴人丙○○、己○○及辛○○為乙會之已得標會員,上訴人庚○○積欠上開合會會款債務之金額為一百一十四萬元、壬○○部分為七十六萬元、丙○○部分為三十二萬元、己○○部分為三十八萬元、辛○○部分為三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單(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六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代位會首李松榮向上訴人請求因李松榮倒會受有該二會應得利益(即原繳會款及應得標金)之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互助會之乙會,設立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丙會設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當時會首會員間之權利義務已同時成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是上開二會之設立時間,既均在民法第二編第十九節之一關於合會規定施行之前,且民法債篇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無民法第二編第十九節之一關於合會規定之適用。
(二)次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李松榮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宣告乙會及丙會停標倒會後,逃逸無蹤,未再向已得標之會員收取已到期會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代位李松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乙會及兩會之會款,並由被上訴人共同代為受領,於法固屬有據。
(三)惟查系爭乙、丙、丁會之另位未得標會員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持其對李松榮會款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本院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李松榮之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李松榮所負上述會款債務,核發禁止命令,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對上訴人核發收取命令,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對上訴人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九十年促字第一六二一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民執黃字第二五一四九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度民執黃字第二五一四九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九十年度民執黃字第二五一四九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頁、本院卷第三五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債務人生效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民事判例參照)。則上訴人對李松榮所負之會款債務,自已移轉於甲○○,即該會款債權債務關係,因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之移轉命令,變成存在於甲○○與上訴人之間,而非存在於李松榮與上訴人之間。是李松榮既已喪失其對上訴人債權,自無債權可供被上訴人代位行使,上訴人辯稱其與李松榮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代位李松榮向上訴人請求,應為可取。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庚○○給付李松榮四十三萬五千七百零八元,上訴人壬○○給付李松榮二十九萬零四百七十二元,上訴人丙○○給付李松榮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四元,上訴人己○○給付李松榮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上訴人辛○○給付李松榮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被上訴人共同代為受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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