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就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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