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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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0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原告回台後,即申請被告來台探親,惟核准後寄給被告,但久候均無被告音訊,因被告迄今未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回台後,即申請被告來台探親,惟核准後寄給被告,因被告迄今未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局函送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資料可憑。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而依照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經原告申請其來台探親獲得核准(九十年五月三日核准)並將來台證件寄給被告,被告迄今未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兩造分離迄今已二年餘之久,足證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應由原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王俊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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