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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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乙○○男四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二九九六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頭期款繳付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另一百零一萬九千零十六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書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零十六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每月十八日繳付二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共分三十六期償還,未付清全部貸款以前,債務人應將上述標的物放置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乙○○住所,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繳付頭期款取車後,僅繳至第六期,自第七期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未再付款,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未得奇異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系爭車輛出質當舖,得款三十九萬元,嗣因無力還款而流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奇異公司。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向奇異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僅繳付六期後,即將車輛典當三十九萬元,未再取回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
㈠告訴人奇異公司之代理人 周宜榛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㈡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監三字第二○
九一A○五三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記錄查詢等在卷可稽;㈢是依告訴代理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三、原審以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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