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九號
自訴人丙○男五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後(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八號),經自訴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該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八號),再經被告等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復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城中分行之襄理及櫃檯經理即被告甲○○、乙○○將自訴人丙○原在該分行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以偽造自訴人之印章加蓋於偽造之定存單(即信託憑證)上方式,侵占該筆定期存款,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九號案件審理中。嗣因被告二人所偽造之定存單上出現兩個不同之憑證號碼,渠等為掩人耳目,竟與新任櫃檯經理 黃滿堂 (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八號判決無罪,嗣經自訴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自訴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復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將自訴人七十二年度至七十七年度之定存單號碼,竄改為比原來之定存單號碼減少一百萬號。因而認被告二人與黃滿堂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其所提出之收益分配計算清單、信託憑證、轉帳貸方傳票、收益分配金收回清單、活期存款支付申請單、現金支出傳票、定期信託資金存入憑單及查詢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我們銀行信託憑證號碼因為電腦容量不夠會自動加一碼,而銀行內部在不同文書也會有不同之記載,我們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前以「被告甲○○、乙○○分別為中信商銀城中分行之襄理及經理,其二人將自訴人丙○原在該分行內之定期存款三十萬元,以偽造自訴人之印章加蓋於偽造之定存單上方式,侵占該筆定期存款,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嫌,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對被告二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九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該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自訴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復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自訴狀影本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參。再查: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編號九四四三三0號之定存單,其利息傳票(即收益分配金計算清單)上有關該憑證之號碼係記載為0000000,其間有六碼與七碼之不同,惟就同一定存單(信託憑證)於中信商銀內部不同之文書上有不同記載,業經本院於另案(即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九號)中向中信商銀城中分行函查,經該分行函覆稱:「該行於七十八年間之信託憑證其憑證號碼僅印刷六碼,而如原審法院隨函之附件,其憑證號碼為九四四三三0,而解約時係以其原始憑證號碼000-00-000000-0做解約,其中前面之一0七為分公司代碼,後面之二為檢查碼,中間之00-000000即為憑證號碼,亦即在收益分配之計算上之憑證號碼顯示0000000,而該行在七十八年後將憑證號碼之印刷改為八碼。」等語,此亦有該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五八號刑事卷宗第六十二頁);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親自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七樓中信商銀倉庫,當場隨機抽查勘驗其他編號之信託憑證及利息清單之記載,發現中信商銀之信託憑證,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發行時尚為六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發行者,則改為八碼,而七十八年四月三日發行之九五八四七一號憑證,其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利息清單則以七碼之方式記載(即0000000),而有關中信商銀利息清單之格式,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已使用新格式(七碼),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則使用舊格式(六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一八八號刑事卷宗第六十二頁),據此,足認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等語應堪採信。末查:中信商銀就其所發行之信託憑證號碼既有如上之變更,且由上述勘驗中亦見,此種因電腦改制而發生編號記載不同之情形,並非僅見於自訴人之信託憑證,於法自不得獨執於電腦改制前所發行憑證號碼為六碼,而於電腦改制後之文書(如利息清單)之記載為八碼,即遽認原所發行六碼之信託憑證即屬偽造。至自訴人請求本院將中信商銀之信託憑證號碼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三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前述之理由,本院認為尚無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