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按年於每年一月十日之前,給付上訴人肆仟貳佰陸拾柒元,若公告地價有再增減時,則依公告地價核算增減之。
二、陳述:
(一)上訴人對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八地號,面積一千六百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有地政機關合法登記之土地權狀為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作為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四百五十九巷五弄十四號之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十條規定,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應經地主同意,惟被上訴人僅係由台北市政府出具土地使用書,並予以行政協助,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從未經由上訴人及土地共有人等地主之同意,自難依前揭建築法規定,認為業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合法、無償使用之任何字據,以資證明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並未就此依法為審酌。縱使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提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即台北市政府與原地主於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收購協議,業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亦無供他人無償使用之道理,本件所請求之返還不當得利,乃屬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主要爭點為探究係有償或無償使用收益之法律關係。
(二)台北市政府與部分地主於四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作成之收購協議,因收購協議部分簽名人早已死亡或欠缺合法代理權限,該收購協議之效力,不無可議。上訴人以原地主之全體繼承人,未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表示或證據,不得認定少數共有人等個人行為,即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主張收購協議不生效力。又查,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地主與,並簽訂買賣契約部分,地主同意依當年土地公告現值出售於地上房屋所有人,係僅以會議記錄影本為依據,即認定地主與被上訴人間達成買賣契約。惟上訴人之先人並未在收購協議上簽名,也未與台北市政府或任何拆遷戶,簽立任何承購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又何來買賣本約成立。原審判決認定 鄭貢槌 有權代理 鄭沈 配之全體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為合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不僅未予審酌,又採信 鄭玉須 之函文,認為其為鄭沈配之合法代表人,並與台北市政府商訂土地價購給付價款、交付土地權狀等,顯有裁判理由矛盾,及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所載違法情事,有顯然未依法認定事實而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之租賃契約,已經解除,則被上訴人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查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財四字第○九八○四號函曾表示,基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確定台北市政府敗訴,因而台北市政府已於七十四年一月,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台北市政府與拆遷戶等不再辦理續約。因此,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可見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之間,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即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審亦未審酌之。
(四)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五年間之收購協議書,為單純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審並未審酌。查收購系爭土地協議紀錄上雙方約定:「各地主要求過戶登記,由政府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各地主承諾市政府先行使用土地。」即該土地買賣契約得以履行,係以政府依照土地法辦理徵收為停止條件,且雙方預期政府得以辦理徵收,地主才會允諾先行交付土地供台北市政府使用。惟台北市政府於事後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時,因不合法令,未獲台灣省政府核准,此有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五一六五五號令可據,前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該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同時,雙方約定之收購土地買賣協議四之(5)「各地主承諾市政府先行使用土地」一節,即失所附麗而不生效力,各地主即不受拘束。是地主原預期土地買賣契約有效,而將土地交付台北市政府先行使用,但該買賣契約因政府無法辦理徵收而無效,台北市政府及其繼受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也無法律依據。
(五)按出租人雖不一定為所有權人,惟非所有權人或對該物無管理權限之人,所為之出租行為,僅其與承租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對於未表示同意之所有權人並不生效,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上更(二)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按台北市政府即使事後有取得共有人之一,而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逕行出租與被上訴人,惟事前既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後亦未獲得他共有人全體之承認,故上訴人自不必受台北市政府與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間有租約之約束。
三、證據:補提買賣契約書、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文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按年於每年一月十日之前,給付上訴人肆仟貳佰陸拾柒元,若公告地價有再增減時,則依公告地價核算增減之。況系爭土地未經台北市政府徵收或價購,台北市政府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自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未予審酌,有違背法令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就兩造間,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兩造提出之主張、抗辯,以及證據資料,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至上訴人於上開上訴理由中,提出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諸多主張未予採納,認為原審未予審酌者,而提出上訴。惟經本院細繹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原審判決均予以審酌,是原審判決顯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則原審判決自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則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四七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陳怡雯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