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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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五號審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與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妳」「妳有小孩,注意一下最好不要出來」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戊○○,致其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五號審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審理時指訴、證人丁○○於偵查中、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相互符合,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行車細故竟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手段、品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告訴人不願追究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故意,持網球拍敲打戊○○所駕駛之九A─六四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其凹陷毀損。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黃雅君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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