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八一九六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依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前揭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有其適用。易言之,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二二號重型機車,行駛至台北市市○○道○段與延吉街之交岔路口時違規左轉,適為在該路口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 李嘉銘 查獲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並交由受處分人簽章收受,嗣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經函詢原舉發單位即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故於二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右揭違規行為,並以:㈠違規事實不是伊做的,恐有人冒用其名義為之,因為當場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的簽名與其筆跡顯不符合。㈡以伊名義所為之違規事件迄今共有六件,該六件全部皆是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二二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所為,而伊並非前揭機車之車主,且伊與該機車之車主甲○○素昧平生,伊並無騎乘前揭機車為違規行為之可能。㈢再者,其本人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等語,資為辯解。
㈣、經查:
㈠、依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四七六一六五00號函覆本院有關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暨相關交通違規通知單等資料,包括本件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八一九六二六號、第ABW五四九五二七號、第ABW七六八六七九號、第ABW七三五一0九號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六件,以及前四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與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以前揭原處分機關提出附卷包括本件有疑義前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六件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乙○○」簽名,與受處分人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九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聲明異議狀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有關具狀人或填表人之「乙○○」簽名,以及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所為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發現,前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之簽名式樣、筆順及力道等顯與上開被告當庭簽名之式樣有異,而前揭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之簽名式樣與被告當庭簽名之式樣相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前揭有疑義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資佐證。
㈡、另依台北市監理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四五六三二00號函,回覆本院有關車牌號碼000—七二二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該機車之車主名稱為甲○○,機關提出附卷之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一六二六四0七00號函文內容稱:「……車主甲○○車籍地之處所係屬空戶,該民與其家人已無居住於該處……」等語,再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期日傳訊甲○○到庭為證,然開庭通知書交郵政機關送達至甲○○前揭住所後,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本院公文封在卷可考,復參以受處分人之所載地址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其辯稱並非該機車之車主且與車主甲○○不熟識等語,應非不可採信。
㈢、本院復依職權以受處分人之理處查詢其所持有駕照情形,受處分人持有之駕照種類為普通小型車,關於機車駕駛人部分則無此資料,此有回函二紙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受處分人辯稱未曾執有重型機車駕照一節,堪予採信,而由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除第ABW五四九五二七號外,其餘皆與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不相干等情觀之,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二二號重型機車之人違規時所持用駕照之名義人雖可能為受處分人,然不無可能係偽造之物。
㈣、再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辯稱:其從八十八年間其所持用之的行動電話即被人冒用過等語,並提出其曾因本人名義被冒用申請電信設備,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南區營運處仁愛服務中心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以實其說,本院復審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即當時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李嘉銘,於本院前揭訊問期日到庭證述: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當時駕駛人係持用由其登記年籍資料,且未能肯認在庭之受處分人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駕駛人等語,依前揭證人之證詞,不足採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作具體情況之判斷,無從據以認定其處分之事實正確無誤,自難遽認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舉發時、地違規等事實,足認受處分人所辯其遭他人冒名等情,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惟本件違規之行為人尚無積極證據認係受處分人,已如前述,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所列,就上開違規行為應受歸責之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受處分人是否遭人冒名,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究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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