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九三號、調偵字第三六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間八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道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行人甲○○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在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由北向南方向穿越北宜路一段,被告所乘機車遂撞及行人甲○○,甲○○因而受有右下臉頰瘀傷腫脹、左側下蜘蛛膜腔出血、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兩側下肢多處撕裂傷、背部撕裂傷之傷勢,被告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手臂擦挫傷、左膝蓋挫傷之傷勢,經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甲○○因過失致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取得其中新臺幣十三萬元後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七0號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