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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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七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五一千六百一十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託撥款暨代償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放款利率一覽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撥款暨代償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放款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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