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七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二四○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往北行駛,而駕駛人於市區道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於駕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寧波西街口時,竟不注意而以每小時約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不慎撞及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九○二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右側一至六肋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因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