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一之四號住處,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並邀甲○○參加二會,該互助會約定得標者須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詎乙○○為達持票據以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之目的,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區,偽刻甲○○之印章加以蓋用,復冒簽甲○○之姓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並於當日前往 韓秀華 工作之屏東市衛生所,向活會會員韓秀華誆稱該次互助會由甲○○得標,而將上開本票交予韓秀華收執,韓秀華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嗣韓秀華持本票向甲○○請求付款遭拒,經向乙○○詢問,始知悉上情。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韓秀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偽造本票,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即又偽造印文,不另論偽造印章罪;偽造有價證券所蓋用之印文、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同一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三張,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僅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僅充為收取會款之憑據,用意在擔保互助會債務,並非作為商業交易流通之支付工具,尚未嚴重危害市場交易或社會經濟秩序,且其事後業將所詐得會款返還韓秀華,並將偽造之本票取回交予告訴人甲○○,彌補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其因法律知識淺薄,未及深思後果,致罹此重典等情,本件如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毋寧過重,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數額無多,情節非鉅,不唯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佐,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現為告訴人甲○○執有,顯未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至其上所蓋用偽造之印文、署押等,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已因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又偽刻之「 黃昆華 」印章一枚業已丟棄,則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新臺幣)││││├───┼───────┼─────┼─────┼───┼─────┤│甲○○│二七○五九○│一萬元│八十九年十│空白│甲○○執有│││││一月一日││,未扣押│├───┼───────┼─────┼─────┼───┼─────┤│同右│二七○五九一│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二七○五九二│同右│同右│同右│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