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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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訴人 郭琴音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上訴人郭琴音所指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 黃書軍 ,原審未依職權予以傳訊,核無違法可言。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為被告診治、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雍宜聖 之證言,認被告之傷勢,並不排除係其所指遭雨傘毆打所致之可能;另上訴人之姐 郭夏蒨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出去時,上訴人已倒在地上,之前有無發生拉扯或扭打不知道等情,故其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指訴之佐證;此項判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據上訴人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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