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職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職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九○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付郵政機關為送達,茲據覆稱被告已經去向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嗣經本院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被告仍設籍於上開送達原址,足徵被告依法應為送達之處所,均屬不明。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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