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被訴持有模型玩具手槍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而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款之罪起訴,但第一審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處被告罪刑,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聲明不服,原審審理結果,既未認該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自無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必要,上訴人認應強制辯護,尚屬誤會。況刑事強制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本件原審既係諭知被告無罪,於被告並無不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但若以此為由而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非特徒增訟累,亦與辯護制度原在保護被告利益之本旨相違,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僅以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即判處被告無罪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