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黃春美 訴訟代理人 謝慶鐘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吳麗女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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