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沒收銷燬;吸管貳支、保濟丸空瓶壹拾個及夾鏈袋柒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德盛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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