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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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彥勝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購買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安置在木架上之「赫氏角鷹」頭部及雙爪;「鳳頭蒼鷹」全體標本參隻;「大冠鷲」頭部及羽毛帽飾壹頂,均沒收之。
事實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購買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惟其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男子,以每隻新臺幣三百元之價格,購買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赫氏角鷹」屍體一隻及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屍體三隻、「大冠鷲」屍體一隻,並製成標本或帽飾(截取上開「赫氏角鷹」之頭部及雙爪,安置在木架上;填充海綿入「鳳頭蒼鷹」全體;截取「大冠鷲」頭部及羽毛製為帽飾)置於家中供己觀賞。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安置在木架上之「赫氏角鷹」頭部及雙爪一座;「鳳頭蒼鷹」全體標本三隻;「大冠鷲」頭部及羽毛帽飾一頂。(送交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育服務中心保管)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警在其住處查獲前揭由「赫氏角鷹」、「鳳頭蒼鷹」及「大冠鷲」等鳥類屍體製成之標本及帽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鳥類屍體乃其所購買,併辯護意旨辯稱:係一不知名之人拿來給伊加工作成標本,迄今猶未取回,伊僅供自己觀賞,並未販賣牟利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主供承綦詳,且衡諸常情,被告驟遭查獲而於案發之初應訊時,諒不及權衡思索卸責之詞,較諸事後翻異,毋寧可採。
況被告智慮無缺,當知自白犯行之不利益,倘非事實,顯無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被告事後翻異,復無可供查證之證據方法,不唯無可證明其改易之詞與事實相符,亦無可認其警、偵訊之供述虛偽,自不得捨棄其初供而為有利之認定。
(二)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五第二項授權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赫氏角鷹」﹙學名SpizaetusnipalensisfokiensisSclater﹚屬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學名AccipitertrivirgatusMayr﹚及「大冠鷲」﹙學名SpilornischeelaSwinhoe﹚則均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詳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http://www.tesri.gov.tw/content6/a-list.htm網站)。本件扣案標本及帽飾所由製成之鳥類,各為「赫氏角鷹」、「鳳頭蒼鷹」及「大冠鷲」,分屬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無誤,有物種鑑定表一紙附卷可稽,並有野生動物產製品收件收據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足憑,事證明確。
(三)按「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於七十八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全面修正為現行條文,其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較諸修正前相關規定,已大幅提高刑責,立法目的無非在嚇阻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買賣,且現行條文併廢止修正前關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製品者僅科以罰鍰之規定,足見修法意旨係欲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以杜絕銷售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被濫捕、濫獵或濫殺,加強保護保育類動物。故而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所定不得「買、賣」,即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非必須具營利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非法購買已死亡之「赫氏角鷹」屍體一隻、「鳳頭蒼鷹」屍體三隻及「大冠鷲」屍體一隻,縱非為轉售牟利,惟仍屬購買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洵堪認定,自無可卸責,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非法購買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為不諳國、台語之原住民,智識程度不高,另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於六十二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六十八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前因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受損,迄今下半身仍麻痺萎縮癱瘓,需靠他人以輪椅推行,有前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屏東人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所領之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明卡可佐,參酌司法院﹙八一﹚廳二字第○九一七三號函修正發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安置在木架上之「赫氏角鷹」頭部及雙爪;「鳳頭蒼鷹」全體標本三隻;「大冠鷲」頭部及羽毛帽飾一頂,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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