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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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審判期日既已將共犯 鄭嘉雄 之供述及被害人 王源彬 等人之指訴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四十三、四十四頁),即使未予傳訊與上訴人對質,亦非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與第五十九條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判決量處上訴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自不得以此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