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附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台附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江潭 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刑事訴訟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原審認非合法,判決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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