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加重結果犯,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以木棍揮擊被害人 林國平 身體各部位,主觀上雖無使林國平受重傷之故意,但木棍因重擊而斷裂插入被害人之眼球,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在警局接受詢問,而被害人林國平於同年月十五日即已明確指稱上訴人甲○○為持木棍刺傷其右眼致失明之人,有警訊筆錄可查,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上訴人稱其係自首,指摘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屬無稽。另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因而致被害人一眼失明,及其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