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已將其父之墳墓予以遷葬,有照片三幀、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