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認錯,頗知悔悟;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德盛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