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上訴人 華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華志強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需照顧罹病之母親,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自與法律所規定,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