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志強
籍設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號、第115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蘇筵翔 (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於民國110年10月初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加藤鷹 」,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機房人員、收水人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機房人員冒用「警察 黃義民 」、「警察 陳品妤 」、「檢察官黃立維」之公務員名義,於110年10月11日起陸續致電乙○○,佯稱:乙○○之金融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為交付帳戶內之金錢供擔保,以釐清案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檢察官黃立維」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加藤鷹」隨即指示甲○○、蘇筵翔前往收取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機房人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嗣甲○○、蘇筵翔在同附表編號所示交付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輾轉繳回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甲○○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二、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除告訴人乙○○、共犯蘇筵翔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甲○○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告訴人乙○○、共犯蘇筵翔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23至2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警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提出之提款證明、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警卷第31至41、47至60頁)、現場照片及西平路全家超商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71至107、119至127、129、131至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與「加藤鷹」、蘇筵翔、「警察黃義民」、「警察陳品妤」、「檢察官黃立維」及不詳之收水人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認定:
⒈被告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之
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持續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主觀上應均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既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
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在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本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之事由),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一第66、69頁),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本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已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未扣得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公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是否係以盜刻印章蓋用,抑或以電腦套印方式製作,並不清楚,故依卷內既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公印文確實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依罪疑唯輕之法理,爰不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4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9頁),乃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之詐欺金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款項取款人及時間交付地點1110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822巷口對面之凸面鏡下方41萬元同日15時43分許,由甲○○收取新竹市某電子遊藝場後方巷弄某處2110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同上40萬9,000元同日11時55分許,由甲○○收取新竹市某電子遊藝場後方巷弄某處3110年10月15日11時50分許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804巷口對面之舊衣回收箱後方93萬3,300元不詳時間,由蘇筵翔收取雲林縣○○市○○路000號臺灣中油雅虎加油站廁所內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偽造之110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紙1枚警卷第61頁2偽造之110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紙1枚警卷第61頁3偽造之110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紙1枚警卷第62頁
卷宗與簡稱對照表警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偵一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號偵二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卷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本院卷二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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