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9號聲請人甲○○住所保密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民國111年10月中旬,兩造曾有一次因細故發生爭執,相對人將聲請人強壓在床上,令聲請人動彈不得,聲請人當下很恐懼,深怕相對人會打聲請人。111年10月相對人因懷疑聲請人,在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監視聲請人的一舉一動,聲請人車子內的物品、行車紀錄器SD卡、聲請人的零錢包也遭相對人偷走。111年12月28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因為當天聲請人有幫鄰居帶2個小孩,鄰居2個小孩跟兩造的小孩玩得太晚,相對人不滿那麼晚了,小孩還沒睡,便與聲請人起衝突,相對人跑到廚房拿菜刀,意圖恐嚇聲請人,丙○○當場目睹嚇到全身發抖。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丙○○、 陳立曜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丙○○、陳立曜為騷擾行為;相對人應遷出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不得就上開不動產為任何處分行為,亦不得為出租、出借、設定負擔之有礙於聲請人使用該不動產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汽車(車號:000-0000)之使用權歸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陳立曜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未成年長女丙○○曾向伊告稱,聲請人要其在法庭上胡亂指證伊有持刀行為。伊果於111年12月28日21時30分許有持刀向聲請人揮舞,令聲請人感到恐懼情事,豈有不立即報警之理?竟遲至112年1月1日始具狀聲請本件保護令?聲請人主張家中遭伊裝設監視器、其車內物品遭伊竊取等情事,聲請人均已報案追究,豈有伊持刀威嚇行為,不為報案追究之理?
(二)聲請人指稱於111年10月中旬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伊將聲請人強壓在床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所指行車紀錄器、零錢包等,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伊所拿取。
(三)伊於111年10月間在家中裝設監控,乃因聲請人行止異常,疑有婚外出軌,伊為蒐證而裝設,是否屬家暴情事,應值斟酌,且兩造已於112年2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已無同住,無持續或反覆施行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原為夫妻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兩造共同住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監控聲請人乙節,為相對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1頁),相對人雖辯稱係因聲請人行止異常,疑有婚外出軌情事,相對人為蒐證而裝設云云,然住家為個人最私密之生活場域,相對人於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監控聲請人之生活起居,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隱私,不可不謂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持菜刀恐嚇乙情,亦已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全戶戶籍資料)到庭陳稱:伊有目睹相對人持菜刀恐嚇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60至62頁),相對人雖主張丙○○年紀太小,易受影響,證言不可採云云(本院卷第62頁),惟本院審酌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相當感情基礎,且其為民國104年生,年約7、8歲,已有相當自主意志,況相對人質疑其若果真有持刀向聲請人揮舞,聲請人焉有不立刻報警乙節,據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卷第23頁),事發當天為111年12月28日晚間,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23分即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之紀錄,具體事實即為兩造因小孩遲未進房睡覺乙事發生爭執,相對人至廚房拿利器揮舞,且警方尚有到場告誡雙方,堪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另考量丙○○在場目睹上情,對其身心已造成傷害與負面影響,有併受保護之必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相對人雖主張兩造業已離婚分居,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分別在住家中裝設針孔監視器監控聲請人之行止、持刀恐嚇聲請人,足見相對人情緒、行為控管能力不佳,易以不當行為企圖解決兩造之分歧,再參酌兩造甫於112年2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乙情,為相對人所自承(本院卷第71頁),雙方仍有諸多事務待協調,且情緒尚未平復,為儆戒相對人注意其行止,避免再有不當行為發生,因認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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