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黃金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金宏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0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8、9至10、11至4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其附表備註欄所載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9年、9年3月、17年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36年7月),復審酌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罪數、行為時間,並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抗告人所為毒品、槍枝犯罪之危害性,以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且考量罪責程度等情,所為綜合評價之結果,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原裁定所敘抗告人本件罪行反映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等旨,與卷內判決書顯示抗告人所犯多達原裁定附表所示43罪,且其中39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並犯非法持有槍枝罪等情,並無不合,亦難遽指其為違法。抗告意旨謂依抗告人所犯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其犯後已於偵、審中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原裁定所敘其人格特性並無依據,所為定刑不符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請求考量抗告人漸入年邁,給予自新機會,從輕另定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