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林幸斈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幸斈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7所示27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編號1至27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編號1、2、21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27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意見,及所犯各罪罪質之重複性與整體可非難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重;刑法刪除連續犯,對於習慣犯之犯罪改採一罪一罰,將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抗告人所犯之詐欺罪乃同一時期所為,因先後起訴方分別予以判決,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有失罪刑公平性云云。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係在編號1至27所示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0年11月,已逾有期徒刑30年,曾定及未定執行刑之總和為7年9月)以下,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何況,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整體考量後裁量之執行刑,已適度減少其刑期,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