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韶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無照騎車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騎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 許玉珍 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復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次要肇事原因,雖始終坦認犯行,然表示因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並育有六名子女(其中三名未成年,僅有長子有工作),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賠償費用,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兼衡前科、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參酌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66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3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7811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中山南路42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適許玉珍騎乘車號000–533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向左變換車道,乙○○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玉珍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玉珍配偶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其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暨翻拍照片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許玉珍因前揭車禍所受之傷勢。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害人許玉珍死亡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1144992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本件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信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