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子榆選任辯護人錢冠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84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龔子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龔子榆可預見將個人信用卡資料綁定其行動裝置之蘋果公司帳號,若未經該人同意或授權,將使信用卡之所有人遭人盜刷而蒙財產上之損失,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在臉書結識姓名年籍不詳、MESSANGER暱稱「 葉伶 」(即Telegram暱稱「Lin」,以下仍稱『葉伶』)之人,依指示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用以聯繫,並加入一名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財神」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葉伶」提供以不明方法取得、 葉乃慈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卡號、有效期限、檢查碼等資訊,龔子榆即依「葉伶」、Telegram暱稱「財神」之指示,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8日止,共10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蘋果公司帳號a5770000000oo.com.tw連接網際網路,未經葉乃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信用卡之相關資訊輸入,以其蘋果公司帳號增加以葉乃慈信用卡為付款方式,並向蘋果公司itunestore購買「天堂M」遊戲點數,以表示葉乃慈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之款項,而偽造葉乃慈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之網路購物紀錄後,上傳至上開蘋果公司itunestore而加以行使,使上開蘋果公司itunestore陷於錯誤,誤認係經葉乃慈授權以信用卡進行每筆3290元,共10筆,消費金額共32900元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而獲得遊戲點數儲值利益,蘋果公司itunestore並向國泰銀行請款,亦誤認交易為葉乃慈所授權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葉乃慈、蘋果公司、國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龔子榆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葉乃慈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發送之刷卡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1231號函暨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與臉書暱稱「葉伶」(即Telegram暱稱「Lin」)、Telegram暱稱「財神」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資為憑,事證明確,犯行要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檢察官漏引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應併予審理。被告與「葉伶」、「財神」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間,均係為同一目的所為,其各行為間具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則係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並清償完畢,此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考量被告犯罪所得甚低,復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綜合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造成損害、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LIN吸收而依指示綁定告訴人信用卡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及信用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與告訴人復經和解成立。兼衡被告因與父親共同照顧年邁祖母鋌而走險而犯本案,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與父親、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得2000元之給付,此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3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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