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邱思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思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羈押。茲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論處罪刑,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復參酌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高達40605.17公克,犯罪情節非輕,而抗告人於110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有逃跑之舉動,嗣經警拘提到案,是其有逃亡之事實,且衡諸抗告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抗告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2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4次延長羈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僅32歲,有固定住所,且家人亦在國內,準時執行對抗告人而言,係有利之事,若其選擇逃亡躲藏,無法正常生活,反而不利,入監執行是吉非凶,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逃亡之可能,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其臆測抗告人有相當理由可能逃亡,並未指明其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共同被告 陳建國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抗告人扣除羈押期間後,尚須執行之徒刑亦低於陳建國,然原裁定對於陳建國無逃亡之虞,而抗告人卻有逃亡之虞一事,未說明其理由及證據,亦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對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異,決定羈押與否所審酌之具體事由亦有所不同,自不能以共同正犯陳建國未予羈押,遽指原裁定為違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