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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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周俊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幼齒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周俊賢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晚間8時47分許,以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 陳南光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周俊賢旋即至約定之陳南光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租屋處樓下,向陳南光收取新臺幣(下同)2900元價金,周俊賢再至臺南市仁德區之某汽車旅館,將上開款項交與「幼齒」,「幼齒」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8公克)委由周俊賢持往陳南光上開租屋處交與陳南光,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嗣經警方監聽陳南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南光之結證(偵卷第153-154頁)、陳南光所持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0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1頁)、本院110年11月2日南院 武刑磐 110聲監可字第204號通知認可函(含110年11月1日偵查報告,偵卷第61-71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01號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續字第71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本院卷第71-76頁)、陳南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5-60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偵卷第73-81、93-9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幼齒」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提示前開前案紀錄表予被告,並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第129頁)。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其已曾經科處毒品相關刑責,仍未知警惕,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㈢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已供述其幫「幼
齒」問陳南光要不要毒品,且交付甲基安非命給陳南光及向陳南光收取價金等情(偵卷第141至143頁),堪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其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幼齒」等情,然尚未查獲,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07622號函(本院卷10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3日南檢文讓111偵18526字第11290031840號函(本院卷第109頁)可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不含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販毒所得金額非鉅,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已將所收取上開毒品價金交與「幼齒」,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故本院認無犯罪所得;又扣案毒品、吸食器,均已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重複處理;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予沒收;至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本案毒品交易聯繫之用,但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逾1年,堪認已滅失,故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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