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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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紅虎其天-飆股推薦社團」群組、暱稱「雅芳」結識 黃琮昱 ,向黃琮昱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可認購低價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琮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51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64號檢
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遭詐騙集團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處理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5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玟玟」、「林詠盛」、「虎虎生威-優股推薦」等帳號及群組,向 胡閔綺 詐稱可從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進行投資云云,致胡閔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9日中午12時、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10萬元、3萬1,650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前案)。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1年10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案件審理,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頁)及前案案卷影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前案影印卷第5至9頁)。㈡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之經過及緣由,其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⒈於前案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03號移送併辦案111
年11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融資貸款廣告,當時需要錢生活,就跟對方約見,表明要借款5萬元,對方說要幫我跟銀行貸款,要我的帳戶,幫我把本子弄漂亮一點,我就把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一間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對方,就沒再聯絡了,因為對方直接消失等語(見該案偵卷第151至153頁)。⒉於本案111年12月2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是我在臉書找貸款廣告,跟對方暱稱「 小若 」約見,對方說要幫我把交易明細做漂亮有薪轉讓我好申請貸款,叫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說1至3天可以撥款5萬元給我,後來我都找不到「小若」,「小若」把我封鎖了等語(見本案偵卷第83頁)。
⒊於本案112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給「 小洛 」男子之緣由,就如同我111年12月2日偵訊時所述,「小洛」說會幫我把帳戶弄的漂亮一點去申辦貸款,當時總共交了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前案彰化銀行帳戶2本實體帳戶,以及告知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APP登錄碼,交付時間是在我111年10月8日入監執行前約5個月,即111年5月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
又觀諸本案被害人被詐騙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5月6日,前案之本訴及移送併辦之各被害人被詐騙匯款至前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6日及同年月9日(見本案起訴書及前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依照前揭本案及前案各被害人受騙後匯款時序,足認被告所申設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前案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間係由同一詐欺正犯管領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前案彰化銀行帳戶,是被告於另案偵訊時及本案偵審中陳稱係於111年5月間同時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前案彰化銀行帳戶交出乙情非虛,堪予採信。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前案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分別詐騙本案及前案各被害人等,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有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既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前案經檢察官起訴,業於111年10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該案審理範圍及判決效力,依法自應擴張及於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詐欺正犯使用,因而詐騙黃琮昱匯款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本案犯行逕行起訴,於112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自屬於法未合,此部分既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碧玉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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