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上訴人 莊寬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4、18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莊寬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所執本件關於扣押之證物屬於違法搜索而無證據能力等情,重為事實爭執,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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