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慶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住處,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供 林志展 當場施用。嗣警於同日1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裝袋1包、針筒1支、吸食器1組等物(另案聲請沒收),林志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1支(另案聲請沒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縱使並無瑕疵,均不宜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此之補強,雖不以能證明所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能夠證明,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始為充足。另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係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均證述其當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無償提供予其用針筒注射施用後所剩餘等語;又本案係警方持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證人林志展與被告一起被警方查獲海洛因及針筒,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且採集證人林志展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證;被告雖辯稱當日證人林志展是和員警一起進入云云,然證人 李承翰 警員到庭證稱當天警方是先在被告住處1樓看到林志展從該處2樓開門走出,警方才趁著門還開著時,將林志展一起帶入2樓被告住處,之後才對在場人員實行搜索,故林志展當天被員警帶入被告住處前,原本就在被告住處,被告所辯不可採;至在場證人 丁介宏 證稱他當天到被告住處後,曾離開被告住處,並沒有全程都在被告住處,未見聞整個案發過程,無法為被告有利證明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林志展當天為警查扣的海洛因不是我提供的,當天林志展進來我住處時,警察就跟著進來了,我根本沒時間拿毒品給林志展施用等語。經查: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接獲檢舉被告涉嫌毒品案,
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1年7月27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被告住處外埋伏,看到被告他們一夥人共4人進入上址2樓被告住處後,員警就喬裝用餐顧客先進入上址1樓餐館埋伏,聽到樓梯間有腳步聲,發現林志展下樓,員警立即上前壓制林志展後,趁2樓門尚未關閉時進入搜索,對在場的被告、丁介宏、 郭國泰 及丁介宏4人分別搜身,各自都有查扣到毒品,在被告住處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2.03公克、1.09公克)、針筒1支等物,在林志展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23公克)、針筒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搜索員警李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1至107、115至117頁),與證人林志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1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8、31至3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現場有我、郭國泰、林志展及丁介宏等4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先前於警、偵訊時未曾供述林志展於員警進入搜索時未在上址住處乙節,足認林志展於員警進入執行搜索前,已在被告上址住處內,被告及其聲請傳喚之在場證人丁介宏所稱員警是跟著林志展一起進來乙節,應是林志展離開上址時為警壓制再度進入該處乙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僅得證明警方當日確實有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與證人林志展、丁介宏等人分別持有毒品,並無法證明在場人林志展、丁介宏等人所持有之毒品來源於被告。至檢察官所舉林志展當日採尿之尿液檢驗報告,亦僅能證明林志展於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乙節,並無法憑以證明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被告提供,自亦無法作為被告本案轉讓海洛因毒品犯嫌之補強證據。
㈡證人林志展於警、偵訊時雖證述其身上為警查扣之上開海洛
因1包係被告無償提供等語,惟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須有旁證足以補強佐證其真實性,已如前述,而在場證人丁介宏、 郭國慶 均未指 證渠 等身上毒品來源為被告,或見聞被告當日有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予林志展施用,證人林志展於搜索當下亦未指證其身上毒品為被告提供,係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方為上開不利被告陳述,此經證人李承翰警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則證人林志展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真實性,令人懷疑。況且,證人林志展就警方在其身上查扣之海洛因1包來源,於警詢時先證陳:是被告給我的,他沒跟我收費,我說我要離開了,要他請我1包,所以他就要我從桌上拿1包毒品海洛因回去(見警卷第13頁),指述其取得該包海洛因後尚未施用即為警查扣,嗣於偵訊時則證稱:是我跟被告要的,我用扣案針筒注射,施用剩下的(見偵卷第66頁),改稱該包海洛因係其施用剩下的,前後證述不一而有瑕疵,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從而,本院尚無從單憑證人林志展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證認定被告確有轉讓 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志展。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所憑者祇證人林志展片面之不利指述,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補強佐證林志展之指證達於確信真實之程度,是依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碧玉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