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IC零組件壹個、摸彩券壹批、洗衣球參盒、公仔貳盒、10元硬幣拾陸個、飲料參罐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芳瑩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選物販賣機IC零組件1個、摸彩券1批、洗衣球3盒、公仔2盒、10元硬幣16個、飲料3罐,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及賭檯之財物,爰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32號被告吳芳瑩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夯咘鋃噹選物販賣機店」擺設改裝過之選物販賣機台(下稱抓娃娃機)1台,其玩法為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再以搖桿及按鈕將抓娃娃機內之塑膠球夾起後移動位置,再鬆開夾子讓該球落下,觀看該球是否落於下方木製斜板之圓形洞口內,若落入前開洞口,則可以塑膠球內之摸彩券兌換對應之商品;如否,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入歸吳芳瑩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1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至上址臨檢並通知吳芳瑩到場,現場扣得改裝之選物販賣機IC零組件1個、摸彩券1批、洗衣球3盒、公仔2盒、10元硬幣16個、飲料3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芳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被告擺放上開機台,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嗣後由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被告坦承以上開改裝機台之塑膠球落點位置,以決定可否兌換禮品乙情,而被告利用顧客抓丟塑膠球之落點位置,以決定可否兌換禮品及可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此與抓取技術無關,純粹取決於塑膠球掉落滾動位置之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從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並非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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