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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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金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下午1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見 鍾玉燕 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之住宅未上鎖,即侵入屋內,在房間內竊取鍾玉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鍾玉燕發現林金錠自上開住宅騎車離去,因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玉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金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及告訴人鍾玉燕於警詢之證述。
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2、639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虎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工作,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