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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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04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9)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鄉○○路上班。嗣於9日上午7時許,行○○○鄉○○路○號旁之T字型路口欲左轉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摔倒,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70.5MG/DL(即百分之0.470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3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志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北港檢驗檢查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8頁)。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705,已逾百分之0.05,是認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確已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摔致其本身受傷。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1月即再犯本件犯行(本次為第3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反於本次犯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705,已逾百分之0.05之9倍以上,足見行為時酒醉之狀態已屬酩酊大醉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於無物,應予嚴正非難,惟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父母做手工維生,現與父母同住且父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要複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