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志輔佐人即被告家屬林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志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工業區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下午3時至5時50分間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他處行駛於道路。 嗣林宗志 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欲穿越道路,與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陳○○受有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乃對林宗志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宗志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 陳世政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警卷第4、5頁)相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N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9頁、第10-1至13頁、第17至23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關於本件查獲過程,被告因本次車禍後,亦因受傷經送醫救治,警方獲報到達醫院後,被告僅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於當日晚上7時17分許,為警在橋頭派出所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未過後,被告才於警詢時坦承喝酒之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時間:103年11月4日晚上7時17分)、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詢問時間自103年11月4日晚上7時56分起至同日晚上8時42分止)各1份(警卷第1、
9、14頁)附卷可參,被告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假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64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且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酒測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仰賴積蓄及父母資助維生,未婚,家中有父母,3個姊姊及1個哥哥均外出之家庭狀況,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