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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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品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品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品信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張原豪 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0000號住處之對面路旁時,見張原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財物可供變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自小貨車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扁鐵勾子1支(未扣案),將張原豪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門鑰匙孔絞開以開啟車門,再入車內破壞車輛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張原豪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再將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變賣1,000元。嗣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張原豪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內行車紀錄器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游品信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原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自製扁鐵勾子1支,經依被告描述及其所繪製之實際大小圖(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27頁),當庭丈量為直徑0.7公分,長為19公分,且被告供述為鐵材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再觀之被告所繪製上開扁鐵勾子1支之實際大小圖,亦顯示該扁鐵勾子之勾子端,係呈尖狀,亦有該扁鐵勾子實際大小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自製扁鐵勾子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該扁鐵勾子1支係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確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供述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並沒有工作,小孩未滿2歲,是為了買小孩的尿布跟牛奶才去偷的等語,而告訴人亦供述:希望法官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簡式審理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第32頁),故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其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加重竊盜、累犯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竟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其自述係因當時沒工作,小孩未滿
2歲,是為了買小孩的尿布跟牛奶才去偷的,為家庭經濟來源,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被告自製扁鐵勾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供述該扁鐵勾子1支已丟掉了等語,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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