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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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辱罵 洪國 鐙」後面,應補充記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遇員警執行勤務,竟漠視法紀,不懂尊重執法員警,口出侮辱言語,自有不是,惟念及其犯案當時係掛念住院家人,而不耐員警開單速度因而犯案,且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智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能確實謹言慎行,遵守法令規範,爰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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